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教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富民南街29-A9号1-2-1。
负责人:李阳,系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里增,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教场村。
法定代表人:邹俭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志,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东,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淑萍,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满族,系该管委会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教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沈阳松原物资有限公司、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倩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纪,
代理
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三环外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还约定,如遇国家动迁征用时,被告所租赁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按原告相邻的土地地上附着物金额给予原告,被告的地上物及动迁补偿费由动迁部门先扣留原告所得的地上物补偿款后再支付被告。2013年3月,因建设304国道需要,第三人对原告村耕地实施征地拆迁,地上物补偿标准为每亩170,000元,奖励费每亩30,000元。被告租赁的土地有3.45亩在拆迁范围内。后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地上物补偿协议,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补偿款给付事宜。2014年8月15日和9月25日,虽经第三人单位领导两次批复要求下属征收服务中心按合同约定付款,但征收服务中心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该款存在争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签字领取,为避免产生新的问题,应先由司法部门裁决后再行给付,至今原告应得的地上物补偿款690,000元仍在第三人处存放。根据规定,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了地上物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获得该补偿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6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松原物资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690,000元地上物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01年一直存在土地承包租赁关系,被告用于经营煤炭生意,至今经过10多年的努力,原告已建地上物、房屋、煤棚以及其他设施若干,已形成规模。2011年因村里重新选举,按照新领导要求,双方续签了土地租赁合同,此时,被告又扩包了2亩地是原柳树苗圃地,原告强行将公路边将近1亩地划进了被告的承包地,2011年7月1日签订合同时为5亩地,在该合同中不仅租金翻倍上涨,而且强行加入了一些霸王条款,原告称已明确约定地上物补偿应当归其所有,颠倒事实,因此次动迁据第三人讲是综合补偿,包含多种补偿项目,但是被告并不知道综合补偿中包括什么,金额多少,哪些应当归原告,哪些应当归被告,需要第三人做解释和说明,被告与原告双方没有约定,法律规定该地上物以及搬迁奖励等应当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认为690,000元不应当都归原告,否则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此次征收已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仅有的690,000元地上物补偿款,原告要求独自享有违背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一审述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位于304国道改扩建项目范围内,该宗土地征收后,根据政府会议要求,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耕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因原、被告之间就地上物补偿款归属问题存在争议,故第三人至今未发放该笔款项。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该补偿款的归属,由第三人将依据生效裁决的内容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先后以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教场农工商公司及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教场村民委员会名义于2001年7月1日和2006年7月1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两亩用于场地经营煤炭使用;租期五年;年租金为每亩1,500元;如遇国家征占地合同立即终止,有关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归被告(乙方),土地的补偿归原告(甲方)。前述租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又于2011年7月1日再续签了新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面积增至5亩;租金增至每年每亩7,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第三条,如遇国家动迁征用时,被告(乙方)所租赁的5亩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按原告(甲方)相邻的土地地上附着物金额给予原告(甲方);第七条,如遇国家征地,被告(乙方)的地上物及动迁补偿费,由动迁部门先扣留原告(甲方)所得的地上物补偿款后再支付被告(乙方)。土地租赁期间,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先后投资建设了房屋、大棚、管井、围网等地上物,租赁土地并用于堆放煤炭经营。2013年原告所在村部分土地因304国道扩宽被征用,其中包括被告租赁使用的土地3.45亩。2013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征地拆迁所涉耕地地上物补偿形成《耕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对所征用土地地块均给予地上物综合补偿按每亩170,000元标准予以补偿,另奖励按时搬迁的被拆迁人每亩3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耕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对被告所使用的3.45亩土地被征用给付地上物包括房、地磅、煤的补偿为每亩170,000元,补偿金额为586,500元;另给付搬迁奖励费103,500元(3.45亩×每亩30,000元);煤搬运费及损失补偿1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租赁土地上的煤已全部转运至其它场地保存。现因原、被告对地上物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第三人为此尚未向任何一方支付补偿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提出该案案由为地上物补偿费分配纠纷,并坚持按此立案。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原告援引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关规定,坚持要求被告以地上物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提起诉讼,并主张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因土地被征用按约所应获得的地上物补偿款,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的主张系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原审法院应予尊重。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名称看,合同标的为集体土地,双方采取的是以租赁形式进行的土地流转行为,明确约定了具体的租赁标的、租赁时间、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等合同必备要件,显然双方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当属土地租赁合同性质,而并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性质,故原告援引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来主张给付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三款的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现原、被告之间对集体土地采取出租的方式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显然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原告可依此另行选择告诉。故对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教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教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承担。宣判后,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教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委会支付上诉人地上物补偿款6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土地租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名称看,合同标的为集体土地,双方采取的是以租赁形式进行的土地流转行为,明确约定了具体的租赁标的、租赁时间、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等合同必备要件,显然双方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当属土地租赁合同性质,而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性质。”要确认合同效力首先必须明确合同的性质。当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一审法院也认可土地租赁属流转范畴,但争议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不属于土地流转。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含义,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产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上诉人作为本案争议合同一方主体是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而非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因此,上诉人与沈阳松原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绝对不属土地流转性质,而租赁作为流转的一种方式,该合同也绝对不是土地租赁合同。合同项下土地属教场村机动地,上诉人依法有权对该地对外发包,且与沈阳松原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经过了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同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沈阳松原物资有限公司至今也对该合同的效力和真实性表示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租赁,但实质是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属土地承包关系,应当适用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被上诉人沈阳松原物资有限公司通过合同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约定,按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合同项下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当归上诉人所有。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委会支付上诉人地上物补偿款690,000元。
被上诉人沈阳松原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耕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地块中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发生地上物补偿,被上诉人松原公司与浑南商贸管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现上诉人认为该地上物补偿款690,000元,应由浑南商贸管委会向其支付。对此,本院审理认为,对于被拆迁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在上诉人与浑南商贸管委会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浑南商贸管委会直接向其付款,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该笔补偿款的证据是其与被上诉人松原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其认为该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地上物补偿款应属于上诉人,但
经审理查明,该合同约定的土地性质为耕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于经营煤炭使用,且之后在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大棚、管井、围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不是土地租赁关系,而是土地承包关系,因土地性质及双方约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并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且即使按其主张的承包关系,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教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王 纪
代理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