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尚殿堂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4层0418室。法定代表人黄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国,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伟,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时尚殿堂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尚殿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建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尚殿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智国、马强、被上诉人梁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尚殿堂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时尚殿堂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时尚殿堂公司与梁建伟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时尚殿堂公司无需向梁建伟支付工资1500元;3.时尚殿堂公司无需支付梁建伟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4.梁建伟承担本案诉讼费。梁建伟在一审法院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仲裁审理的事实及查明的事实都是基本认可的,而且在仲裁的时候时尚殿堂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可拖欠梁建伟的工资,但是现在又反悔了。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梁建伟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时尚殿堂公司,担任美发助理,时尚殿堂公司每月20日左右打卡发放其上月工资。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及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4年10月14日。梁建伟主张其工资为2000元,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25日,时尚殿堂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4月份工资。梁建伟提交电子打卡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电子打卡记录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打卡记录,显示梁建伟的打卡记录截止2015年4月16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梁建伟名下银行卡于2014年11月打入1093元、于2014年12月打入703元、于2015年1月打入2098元、于2015年2月打入2307元、于2015年3月打入2555元、于2015年4月20日打入1313元。时尚殿堂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与梁建伟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梁建伟2015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1500元,在案件庭审中主张梁建伟工作至2015年4月1日,已支付梁建伟2015年4月工资。时尚殿堂公司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2015年4月20日打入的1313元为梁建伟2015年3月、4月两个月的工资。梁建伟于2015年4月2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时尚殿堂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工资1500元、返还押金培训基金6000元、2012年至2015年期间商业保险金210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并确认双方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634号裁决书,裁决时尚殿堂公司与梁建伟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尚殿堂公司支付梁建伟工资1500元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驳回梁建伟的其它申请请求。时尚殿堂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梁建伟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打卡记录、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63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梁建伟为时尚殿堂公司提供劳动,时尚殿堂公司为梁建伟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构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时尚殿堂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与梁建伟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案件庭审中虽主张梁建伟于2015年4月1日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梁建伟关于其工作至2015年4月2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法院确认时尚殿堂公司与梁建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时尚殿堂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时尚殿堂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认可梁建伟工作至2015年4月25日,并同意支付梁建伟2015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1500元,在案件庭审中主张梁建伟工作至2015年4月1日且已支付梁建伟2015年4月份工资,但未提交梁建伟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梁建伟关于时尚殿堂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4月份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时尚殿堂公司未提交梁建伟的工资支付记录,亦未明确梁建伟2015年4月份的工资数额,根据梁建伟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2015年的工资数额,法院对梁建伟关于其离职前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时尚殿堂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时尚殿堂公司要求不支付梁建伟上述期间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14日到期终止,后未续签,时尚殿堂公司应当支付梁建伟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时尚殿堂公司应当支付梁建伟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129.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时尚殿堂公司与梁建伟在
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时尚殿堂公司支付梁建伟工资一千五百元;
三、时尚殿堂公司支付梁建伟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二角九分;上述第二、三项共计一万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二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时尚殿堂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时尚殿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时尚殿堂公司无需支付梁建伟工资1500元。理由:时尚殿堂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313元,包括梁建伟2015年3月、4月的工资。梁建伟答辩称:2015年4月20日转账支付的是3月份的工资,2015年4月的工资没有支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5年4月20日时尚殿堂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梁建伟1313元是否包括了2015年4月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故时尚殿堂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时尚殿堂公司未能提交工资支付记录表,且时尚殿堂公司在仲裁阶段同意支付梁建伟2015年4月的工资1500元,二审庭审中时尚殿堂公司亦认可每月上中旬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故对时尚殿堂公司关于已支付梁建伟2015年4月份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时尚殿堂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时尚殿堂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代理
审判员 朱 华
代理
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