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尔祥。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贵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储建国,江苏储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启东金美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滨江精细化工园区上海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潘行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滨江精细化工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江精细化工园区。负责人邱建石,该管委会主任。上诉人冯尔祥、冯佳因与被上诉人汪贵生、汪成、原审第三人启东金美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金美公司)、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滨江精细化工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启东滨江管委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冯尔祥、冯佳一审诉称,2013年1月11日,其与汪贵生、汪成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冯尔祥将南通东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东化公司)80%股权转让给汪贵生,冯佳将20%股权转让给汪成;启东金美公司作为冯尔祥、冯佳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启东滨江管委会作为见证方代管100万元转让金;四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3日,汪贵生、汪成以冯尔祥、冯佳未全面履行合同债务为由起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前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因2014年9月20日为周六,冯尔祥、冯佳要求汪贵生、汪成于9月22日前履行合同义务,遭其拒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汪贵生、汪成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
二、汪贵生、汪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65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剩余违约金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之完毕之日;
三、汪贵生、汪成赔偿因其不履行协议而造成的其他损失314755.10元;
四、汪贵生、汪成支付冯尔祥、冯佳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30000元。汪贵生、汪成一审辩称,首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案涉(2013)通中商初字第0335号民事调解书正在对冯尔祥、冯佳强制执行之中,故本案不应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其次,本案中冯尔祥、冯佳构成了根本违约,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的诚意,拒不配合强制执行,本案起诉属恶意诉讼,且冯尔祥、冯佳不具备协议履行股权转让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冯尔祥、冯佳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启东金美公司一审述称,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审第三人启东滨江管委会一审述称,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冯尔祥、冯佳(甲方)作为转让方与汪贵生、汪成作为受让方(乙方)、启东金美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启东滨江管委会作为见证方签订《南通东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冯尔祥将80%股权作价800万元转让给汪贵生,冯佳将20%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汪成,股权转让涉及南通东化公司资产范围为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企业有关配套设备设施、无形资产等,详见双方签字确认《有形资产一览表》、《无形资产一览表》、《资产负债表》;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支付200万元汇入启东市财政局账户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作为定金;乙方于甲方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后(办证时限为60天)三日内将股权转让金的70%预付至丙方账户。待甲方将工商变更登记办妥,并按全部资产(除综合楼、列解房、冷冻房产权证之外)交给乙方后三日内,由启东滨江管委会督促丙方支付给甲方。如股权转让不成,丙方无条件应于确定后三日内一次性将700万元退还乙方;剩余10%股权转让金100万元汇至启东滨江管委会账户,待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六个月内无债权人向乙方主张债权,综合楼、列解房、冷冻房产权证、主生产厂房房产权证交乙方后,由乙方通知园区将100万元付给甲方,如产权证无法在上述规定的六个月内交付乙方,由园区代扣20万元作为补偿乙方的损失;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金,除按逾期支付部分的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每逾期一天,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股权转让金的万分之五的利息,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三方还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办理股权转让公司登记变更签字时自愿补偿甲方100万元。汪贵生、汪成于当日在拆除的设备及设施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汪贵生、汪成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汇款启东市财政局80万元、汇款冯佳24万元、汇款冯尔祥96万元;2月5日汇款启东金美公司100万元;2月21日汇款冯佳20万元、汇款冯尔祥80万元;4月9日汇款启东金美公司600万元;4月9日汇款启东滨江管委会100万元。冯尔祥、冯佳从启东金美公司处取得500万元。2013年8月26日,汪贵生、汪成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冯尔祥、冯佳、启东滨江管委会、启东金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年8月29日,经法院调解,各方于2014年9月20日前,继续履行各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南通东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2014年9月18日,汪贵生、汪成将之前退回的200万元汇款给启东金美公司,另100万元一直在启东滨江管委会。然2014年9月19日上午,汪贵生、汪成赶至启东市工商局,并短信联系冯尔祥、冯佳,而冯尔祥、冯佳表示有急事不能前来处理,想在下周一(9月22日)来办理,但要求股权转让款汇入本人银行卡再办理手续,故双方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嗣后,汪贵生、汪成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仍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股权交割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达成2014年9月20日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该调解书内容已明确履行期限。本案中,汪贵生、汪成在2014年9月18日将股权转让款余款300万元分别汇入协议指定账户,并于2014年9月19日前往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而冯尔祥、冯佳表示9月22日办理且要求将300万元汇入其银行卡再办理手续,故双方自行履行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诉请系依据转让协议主张股权款及相应违约责任,而之前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达成限期继续履行的内容,故本案所涉诉讼请求方面在实质上存在否定之前民事调解书内容之情形,且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案件,故裁定予以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冯尔祥、冯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6638元,依法减半收取23319元(冯尔祥、冯佳已预交),予以退还冯尔祥、冯佳。
上诉人冯尔祥、冯佳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汪贵生、汪成拒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已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裁定仅考虑双方应按照调解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忽视调解协议要求双方均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并包括不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贵生、汪成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启东金美公司、启东滨江管委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就申请人汪贵生、汪成与被执行人冯尔祥、冯佳、启东金美公司、第三人南通东化公司、启东滨江管委会申请执行(2013)通中商初字第033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0037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中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仅涉及股权变更,还涉及厂房、设备、证照等交接。由于当事人之间迄今没有办理厂房、设备、证照等交接,申请执行人汪贵生、汪成现主张第三人南通东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已过期,股权转让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认为被执行人冯尔祥、冯佳构成根本违约,进而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追究被执行人冯尔祥、冯佳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冯尔祥、冯佳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及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属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问题,不属本案执行程序的理涉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鉴于本案执行内容不够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汪贵生、汪成的执行申请。”还查明,原告汪贵生、汪成诉被告冯尔祥、冯佳、启东金美公司、第三人南通东化公司、启东滨江管委会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在该案中,汪贵生、汪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被告冯尔祥、冯佳承担退还款项、承担违约金责任等等。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汪贵生、汪成申请执行(2013)通中商初字第033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已因执行内容不够明确而被裁定驳回,执行程序已终结。此后,汪贵生、汪成已在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冯尔祥、冯佳承担返还转让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冯尔祥、冯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则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要求汪贵生、汪成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诉讼请求构成一个诉的正反两方面。因此,在汪贵生、汪成提起的诉讼已经被受理的情况下,本案也应继续审理,且应与该案合并审理。一审裁定作出之后,由于出现了本院调解案件执行程序终结的新情况,故一审裁定驳回冯尔祥、冯佳的起诉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陈 卓
代理
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