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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89号

方某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89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刘某,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0日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今本人刘某向方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至2015年10月10日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刘某,2014年11月19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条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给付人民币3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某某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峻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