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814号
原告:王绪忠,居民。
被告:杨贵玲,居民。
原告王绪忠与被告杨贵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忠、被告杨贵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11时,被告杨贵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沭县沭牛线6千米+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费88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共计损失9300元。此事故经临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
被告杨贵玲辩称:原告的车损是撞到村碑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我的摩托车没有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杨贵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沭县沭牛线6千米+200米处,与原告王绪忠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原告王绪忠与被告杨贵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贵玲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绪忠、杨贵玲负事故同等责任。3、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的车损为8876.37元,支出评估费300元。4、维修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车辆实际花费8704元。5、施救费单据2张,证实施救费200元。被告杨贵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其他损失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杨贵玲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绪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杨贵玲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杨贵玲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杨贵玲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贵玲依照事故责任按50%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实际维修费用低于价格评估报告结论,故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8704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9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贵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二、被告杨贵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按50%赔偿原告、车损6704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计7204元×50%=3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贵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进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