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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66号

常某、孙某、曹某1、曹某2和曹某3与陈某1、瞿某、陈某2和陈某3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常某,孙某,曹某1,曹某2,曹某3,陈某1,瞿某,陈某2,陈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常某,男,194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孙某,女,1942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曹某1(暨原告曹某3的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曹某2,女,199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曹某3,男,200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瞿某,女,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陈某2,男,1985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陈某3,女,1989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云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孙某、曹某1、曹某2和曹某3诉被告陈某1、瞿某、陈某2和陈某3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常某、孙某、曹某1、曹某2和曹某3于2015年6月2日诉诸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陈某1、瞿某、陈某2和陈某3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24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原告常某、孙某、曹某1、曹某2和曹某3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孙某、曹某1、曹某2和曹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春、被告陈某2及被告陈某1、瞿某、陈某2和陈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云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孙某、曹某1、曹某2和曹某3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陈某1打电话给受害人常某某,邀常某某到其开设的棋牌室打牌。常某某去后见棋牌室里只有陈某1一人在洗手,陈某1以让她倒洗洁精为由,将常某某骗到屋内,并对其实施猥亵,遭到反抗,双方发生激烈争吵。随后,陈某1的妻子瞿某也赶到棋牌室,辱骂常某某,常某某生气回家。当晚,陈某1之子陈某2回家,得知其父母与常发生争吵后,当即打电话威胁常某某,让常某某马上消失,并于当夜闯入常某某暂住地,以捏造常某某与其父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常某某实施敲诈,要常某某给他人民币2,000元,不然就散布说常某某与其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遭到常某某断然拒绝。其后,陈某2与其母瞿某不分昼夜,每天多次打电话索要钱财或夜间直接闯入常某某住处骚扰闹事,致使常某某无法正常生活。3月7日晚7时左右,四被告一家人打电话将常某某夫妇叫到其位于青浦某路3948号家中,以捏造常某某与陈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借口要求当夜给钱,不给钱不让回家,并以查看手机短信为借口,强行拿走手机,直到8日凌晨,才让常某某夫妇回家。常某某在遭受陈某2等人侮辱、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后,于3月8日上午离家,后失踪。3月10日,上海市水上公安局外滩派出所打来电话,告知常某某已在外滩投江身亡。几被告捏造事实,随意侵犯常某某的人身权利,使常某某身心遭受摧残,精神受到恐吓,社会名誉受到损坏,把常某某逼到了死亡的道路,使常某某失去了宝贵生命。几被告对常某某的死亡有着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68,931.1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24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7,862.30元*50%=168,931.15元。

被告陈某1、瞿某、陈某2、陈某3辩称:常某某的死亡与四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常某与原告孙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二子三女,最小的女儿即常某某(1974年8月12日生)。常某某与本案原告曹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一子,即本案原告曹某2和曹某3。2014年3月8日中午,常某某离家后未归。3月10日上午9时许,曹某1接到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外滩水上派出所民警用常某某的手机打给曹某1的电话,告知曹某1民警在黄浦江中救起一名跳江女子,在其身上发现该手机,该女子被救至本市黄浦区中心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民警通知曹某1前去办理相关辨认手续。经曹某1辨认,死亡女子确系常某某。2014年12月,五原告以常某某跳江自杀系因四被告的侮辱、诽谤和敲诈勒索造成为由诉诸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撤回起诉。2015年6月,五原告再次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陈某1与被告瞿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2和陈某3系陈某1和瞿某生育的子女。常某某与被告方均系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谢店村人,来沪打工后都借住在青浦区华新镇杨家庄村,两家经常有来往。2014年3月4日下午12时30分许,常某某到陈某1开设在青浦区华新镇杨家庄23号的棋牌室玩,瞿某开玩笑让常某某帮她洗碗。13时许,瞿某看见常某某在拿洗洁精时与陈某1有身体碰擦行为。3月5日凌晨,陈某1和瞿某结束棋牌室的生意回到住所后,瞿某为此事与陈某1发生争吵,陈某1打了瞿某。2014年3月7日晚,常某某与原告曹某1到陈某1家,当时除了陈某1不在场,其余被告均在场。为了消除瞿某对常某某与陈某1之间关系问题的误会,曹某1拿了常某某的手机拉取了常某某的通话记录。当晚,常某某与曹某1回到了自己家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黄浦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外滩水上派出所对曹某1、瞿某、黄文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凤溪派出所对曹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徐宏刚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主张四被告捏造事实,随意侵犯常某某的人身权利,使常某某身心遭受摧残,精神受到恐吓,社会名誉受到损坏,把常某某逼到了死亡的道路,故被告方应对原告方在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方除了提供上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某某生前工作单位上海业友仪表有限公司及职工顾跃辉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常某某,是我司的职工,2014年3月7日,在公司上白班,中午吃饭前,接到一个电话打了很长时间,有员工问她,怎么接个电话这么长时间,常某某回说:“老乡夫妻吵架。”中午12点过后又接电话,一直到下班也没什么情况发生。不过近来几天,中午饭量比以前少了,似乎有心事。2、通话记录一份(已模糊看不清),认为是陈某2与常某某的通话记录。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询问笔录认为都是孤证,不足以证明四被告对常某某有侮辱、诽谤、恐吓行为;对公司及职工的情况说明则认为公司之前的老板先于常某某死亡,现在的老板对常某某的死亡情况是不清楚的,且情况说明只是写到接电话,并未说明与谁打电话以及电话内容是什么,不能证明陈某2对常某某有侮辱、恐吓行为;对通话记录不予确认,认为陈某2在常某某死亡前与常某某就通过一次电话,内容是为与其母亲吵架之事。另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核实,常某某的弟弟常大春曾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控告陈某2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经青浦分局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常某某跳江自杀系因受到了被告陈某1的猥亵、被告瞿某和陈某2、陈某3的侮辱、诽谤、敲诈勒索,被告方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瞿某曾因怀疑常某某与陈某1的关系问题而与陈某1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有就此事侮辱、诽谤、敲诈勒索常某某的行为,并在社会上对常某某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则不能认定四被告对常某某存在侵权行为,也就无法认定四被告的行为与常某某的跳江自杀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鉴于原告方未能提供足以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原告应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孙某、曹某1、曹某2和曹某3要求被告陈某1、瞿某、陈某2和陈某3赔偿原告损失168,931.1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向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