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524号原告王威,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俊杰,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炳坤、陈东启(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闽忠,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威与被告雷俊杰、郭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雷俊杰委的托代理人曹炳坤、陈东启(实习)、被告郭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威诉称,原告与被告雷俊杰、郭闽忠系朋友关系,相处一直很好。2015年5月9日、9月1日,二被告以业务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548250元(已扣除支付的15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雷俊杰承诺从即日起两次借款均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98250元及利息。
被告雷俊杰辩称,1、借条系被告雷俊杰书写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条上的65万元现金,原告也未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雷俊杰名下的账户内,双方并未完全履行,未形成真实、客观的借贷关系;2、被告雷俊杰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该借款65万元系案外人田红安所借,我替田红安打的借条,2015年1月10日,原告将上述65万元借款转到田红安的母亲刘秀英农行账户,被告雷俊杰持有刘秀英账户转给自己30万元,但被告雷俊杰已经分两次偿还给原告王威30万元;3、借款48250元不是事实,该借款原告已经扣除,该借条原告应销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雷俊杰的起诉。
被告郭闽忠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名只起证明作用,我仅知道被告雷俊杰借原告王威钱的事情,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我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王威将650000元转账至河南禾康种业有限公司账户内,2015年1月10日,河南禾康种业有限公司受原告王威安排,将6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雷俊杰指定的案外人田红安母亲刘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账户:62×××12)。2015年5月9日,被告雷俊杰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威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9日-2015年7月8日,到期本金归还,借款人雷俊杰,身份证号:××。”被告郭闽忠作为证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雷俊杰于2015年8月29日、2015年10月26日分两笔偿还原告王威借款本金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王威于2015年11月2日一并出具收条两份。另查明,关于利息方面,以被告雷俊杰借款650000元为本金,原告王威与被告雷俊杰双方口头约定以月息三分五厘计息,借款期间内被告雷俊杰支付原告王威利息20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1日,双方商定共产生利息为48250元转为本金,被告雷俊杰出为原告王威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威现金肆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48250.00元),借款人雷俊杰,身份证号:××,2015年9月1日。”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河南禾康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俊杰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雷俊杰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俊杰支付剩余借款3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被告雷俊杰指定的他人账户以转账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雷俊杰,原告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已经发生,故对被告雷俊杰辩称系替案外人田红安书写借据、未收到实际借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郭闽忠辩称,其在被告雷俊杰为原告王威出具的借据上签名仅证明被告雷俊杰借款事实的存在,只是证明作用,原告对被告郭闽忠的辩解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郭闽忠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9月1日被告雷俊杰为原告出具的48250元借条上,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券凭证行为,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年利率24%,故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三个月的利息,以650000元本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39000元,被告雷俊杰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故期间剩余利息应为19000元,剩余的本金总计应为369000元(350000元+19000元)。关于利息,被告雷俊杰应当以36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威借款3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威对被告郭闽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4元、保全费3262元,由被告雷俊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于红
审判员 孙岩魁
审判员 李振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