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521号罪犯翟佳,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2012)昭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佳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翟佳限制减刑。宣判后,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6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翟佳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李 栎
代理
审判员 马瑞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