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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544号

张凯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张凯。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委托代理人刘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委托代理人孙海斌。

原告张凯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张凯的委托代理人刘众、被告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2时00分许,肇事驾驶员驾驶小型轿车,在北大王庄村里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经过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2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供本次事故所主张证据,待原告举证后,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0时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车损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619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了保单。2014年11月8日12时00分许,肇事驾驶员驾驶小型轿车,在北大王庄村里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经过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为1052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0元。被告长安公司对上述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车损价格进行重新评估。后经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了重新评估为7647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双方对第二次评估的结果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被告均对涉案车辆的车损为7647元的评估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被告酌情判令被告承担500元,故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为8147元。因本案肇事方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就全部车损向被告主张承担,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逃逸方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凯保险金共计81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乐

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

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