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69号原告陈某,女。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安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纠纷,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1日订婚,11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9月10日原告生育儿子李某甲。2012年3月原、被告一起去庆阳市西峰区务工,儿子由被告父母照看。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打架,原告去合水县务工,被告回家,双方从此分居。儿子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一子。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便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消除隔阂,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安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