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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504号

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顾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顾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联系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双方在原告的原住所地平度市同居生活,后回到被告的老家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又到滕州市经营生意。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几年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近两年内,被告的思想发生变化,变得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不顾念家庭、不愿意工作,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婚姻形成的过程属实,其他不属实。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同居生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共同在外地打工或经营生意,和睦相处。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依然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通过网络联系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在滕州市经营生意。原、被告于2015年2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及平度市李园街道顾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卷,经质证,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7、8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能相互关心,共同打工或经营生意,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纠纷,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守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延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