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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少民初字第91号

王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王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少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个体业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及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19时2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黑B86B**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香坊区沿进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进乡街阳光绿景小区门对面人行横道处时,遇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由于王越瞭望不够,未安全、文明驾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事发后,王某丙驾车将王某甲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面外伤、牙外伤、牙折、右踝状突骨折、右眼外眦皮肤擦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3982.21元。公安交警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46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交通费200元、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书结论)、护理费2150.67元(按年5233元除以365天乘以15天);2、判令被告王某丙在保险赔偿限额外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有意见,护理时间不符合鉴定意见规范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以原告护理人员的实际人数为准。

被告王某丙辩称:答辩意见与人保公司的答辩一致。另已向原告支付过8000元,请求人保公司予以支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丙负全责,原告无责;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证据三、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含住院费、门诊费)十七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所花费的费用;证据五、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二被告未提供抗辩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人保公司对客观性无异议,认为事实不清,不应由王某丙负全责;被告王某丙无异议;证据二,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当天病历没有原告眼睛受伤的记载,原告主张眼睛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告2014年3月11日出院,此时属于病情稳定期,应当以2014年3月11日为诉讼时效起点;被告王某丙无异议;证据三,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时间有异议,在原告出院1年9个月以后鉴定的,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的时间规定,对鉴定中原告的诊断内容,不能确定与本次的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某丙无异议;证据四,被告人保公司认为2014年5月21日的21元,2014年8月10日的21元,2014年5月31日的47元,2014年8月7日的517元,2014年4月3日的28.5元,2014年8月10日的10360.74元,2014年8月10日的2640.00元,对以上票据有异议,均发生在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不能证明这些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明细作为依据,其他的票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丙无异议;证据五、证据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证据一系公安交警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发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的住院病案,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鉴定意见书,程序和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系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9时2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黑B86B**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进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进乡街阳光绿景小区门对面人行横道处时,遇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某甲。由于王越瞭望不够,未安全、文明驾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公安交警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事故责任。事发后,王某丙驾车将王某甲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面外伤、牙外伤、牙折、右踝状突骨折、右眼外眦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制动对症、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随诊。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936.97元,门诊医疗费1024元,至2014年8月又支付门诊医疗费13656.24元,共计24617.21元。经王某甲申请进行鉴定,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上左1,上右2牙冠缺损,上左1、右1牙齿松动2度。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15日。建议18周岁后复查牙齿发育状况,再行修复治疗,其治疗费用匡算约3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丙已向王某甲支付过8000元。又查明,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由被告王某丙赔偿。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口腔科继续治疗,故原告的医疗费不仅包括住院期间,也包括出院后的口腔科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王某丙主张权利,王某丙庭审中已认可该事实。故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不认可原告后期医疗费及原告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27617.2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万元;余款17617.21元,其中被告王某丙支付8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及被告王某丙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时间计算为900元(100元/天×9天),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护理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及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50.67元(52333元/年÷365天×15天),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诉请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护理费2150.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9617.2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某丙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丙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涛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春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