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友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婉韶。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辉。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友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涂料产品,原告已按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涂料产品,但被告并未完全支付货款。2015年1月2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344882元,其后,被告支付了54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90882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088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44882元。其后,被告仅支付了54000元,至今尚欠290882元货款未清偿。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08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9088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友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9088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1.62元,财产保全费1974.41元,合计480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博升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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