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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民初124号

赖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赖某某,田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124号原告赖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10月15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强,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7月20日,农民。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丽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呼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于1995年在蓬溪打工期间相识相恋,2011年2月6日在蓬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7月14日生育长女田某丙,2010年4月10日生育次女田某丁(曾用名田某戊)。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好逸恶劳,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矛盾加剧,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成年为止。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在蓬溪打工期间相识相恋,2011年2月6日在蓬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7月14日生育长女田某丙,2010年4月10日生育次女田某丁(曾用名田某戊)。婚后双方有为生活琐事争吵的情形,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为前提,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要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赖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赖某某、田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丽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夏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