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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财保53号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与沈世亮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沈世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1财保53号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凌正勇。被申请人沈世亮。

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诉称:2015年2月2日,被申请人沈世亮因购烟酒所需,向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借款100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月利率9.3336‰,如被申请人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陈式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整。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被申请人沈世亮在归还利息9822.95元后,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申请人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沈世亮在中国农业银行陶山支行账号62×××14账户内存款15000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沈世亮中国农业银行陶山支行账号62×××14账户内存款15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小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