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素红,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XX乡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曹兴龙,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园区XX路XX房XX区XX号。法定代表人高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方素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素红之委托代理人曹兴龙,被上诉人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8月22日,方素红与金笋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方素红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XX园区XX路XXXX号XXXX弄X幢XXX户号房屋和楼上XXX户号房屋委托金笋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方素红授权金笋公司对该物业全权进行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金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招租等。金笋公司应按下述计算标准向方素红支付固定的租金(含税):每满一年为一个租约年;前两个租约年免收租金;第三个租约年,年租金为每年每户商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第四个租约年,年租金为每年每户商铺20,000元;第五个租约年,年租金为每年每户商铺30,000元;第六至第十个租约年双方根据情况对租金标准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确保每户商铺每年租金收入不低于30,000元的基础上,以第五年租金为基础按照8%的比例逐年递增;金笋公司在每年的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前向方素红账户划付当季度的固定租金。因金笋公司未给付租金,方素红遂诉至法院请求:1、金笋公司支付方素红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54,900元(2014年第二、三、四季度各7,500元以及2015年四个季度各8,100元);2、金笋公司支付方素红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每季度租金为基数,分别自协议约定给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金笋公司保证房屋通水、通电、通网络,拆除消防通道围墙,还原市场原貌。原审认为,方素红与金笋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笋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全额支付方素红租金。金笋公司对2015年度的租金及利息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已对2015年度的租金标准进行了约定,现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审法院将2015年的租金标准在第五个租约年的基础上增长8%,即32,400元,故原审法院对金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方素红要求金笋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自迟延支付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关于方素红要求金笋公司对涉案房屋通水、通电、通网络,以及拆除围墙、恢复原状之主张,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方素红可待查实原因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素红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54,900元;
二、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素红利息损失(2014年第二季度以人民币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第三季度以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第四季度以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第一季度以8,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第二季度以8,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第三季度以8,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第四季度以8,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方素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元,减半收取计611元,由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方素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10年起上诉人将系争商铺交予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交付时房屋内水电设施齐全。2015年5月底被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把市场所有道路、安全消防通道砌墙封死,拆除房屋中的水、电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恢复房屋通水、通电、通网络,按市场原规划设计图恢复道路,拆除消防通道和道路的围墙。
被上诉人金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足额租金,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拖欠的租金和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恢复房屋通水、通电、通网络,但鉴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经营管理时,该房屋已处于通水、通电、通网络的状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上诉人坚持该主张,可另行诉讼向开发商主张。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围墙的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在本案中未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就此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
审判员 孙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