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508号原告张保明,榆次区居民。被告郑瑞,榆次区居民。
原告张保明与被告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郑瑞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郑瑞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三次,第一次借用原告20万元,第二次借用50万元,第三次借用20万元。因原告经营液压设备,有一定的现金储备,借给被告时,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亦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8日,被告郑瑞将以上三张借条收回,为原告重新出具一张90万元的借条。原告称其后来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于2015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另行传唤被告郑瑞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以上陈述均无异议,并认可未能归还原告90万元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郑瑞的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其借款后未能归还原告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归还主张时,被告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保明借款90万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2920元,由被告郑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金 山
人民陪审员 周俊生
人民陪审员高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