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号水漪枭铜*幢**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男,汉族,1963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管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华腾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辖区,属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陈波提交的《欠条》及《入库单》、《收条》等证据证实,华腾公司在承建南部县观岭上筑六号楼过程中,向陈波购买了水泥并下欠水泥款,可以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陈波诉请华腾公司返还其材料款191122元及资金利息,故陈波为接受货币一方,应当认定陈波所在地的南部县为合同履行地。虽然华腾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南部县,但合同履行地在南部县,故南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华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书培
审判员 吕元华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