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民辖终20号

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陈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号水漪枭铜*幢**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男,汉族,1963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管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华腾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辖区,属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陈波提交的《欠条》及《入库单》、《收条》等证据证实,华腾公司在承建南部县观岭上筑六号楼过程中,向陈波购买了水泥并下欠水泥款,可以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陈波诉请华腾公司返还其材料款191122元及资金利息,故陈波为接受货币一方,应当认定陈波所在地的南部县为合同履行地。虽然华腾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南部县,但合同履行地在南部县,故南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华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书培

审判员  吕元华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