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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205号

李宾与羊小平、周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宾,羊小平,周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205号原告李宾。委托代理人郝雪涛,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小平。被告周虹。

原告李宾诉被告羊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周虹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宾的委托代理人郝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小平、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宾起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羊小平因公司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原告当日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羊小平。现借款期限已满,虽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

被告羊小平与被告周虹于1998年11月12日结婚,于2015年7月30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

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羊小平、周虹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收条1份、银行凭证3份,案外人任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与离婚登记信息各1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羊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羊小平尚欠原告借款未还属实。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羊小平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羊小平、周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羊小平、周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羊小平、周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童华辉

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

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理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