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8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王大坤,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慧琴,女,1964年4月4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诉被告童慧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慧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童慧琴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童慧琴向原告贷款128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浮动,按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如遇央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借款人并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被告童慧琴以其房产(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天池圣居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童慧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童慧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70850.13元、利息43305.87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罚息1253.54元(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及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复利已包含在罚息内)(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对抵押物(芜湖市三山区天池圣居的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童慧琴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童慧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28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浮动,按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如遇央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并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被告童慧琴以借款人名义签字,被告芜湖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保证人名义签章。此外,被告童慧琴以其房产(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天池圣居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09年8月17日,原告依约向童慧琴发放贷款128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17日,童慧琴欠逾期借款本金45547.49元、利息43305.87元、罚息1253.54元,本金余额为1070850.13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芜湖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已对该公司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童慧琴及芜湖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童慧琴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童慧琴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童慧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童慧琴抵押财产请求实现抵押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本案抵押贷款合同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有所约定,故可适当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将该项费用调整为1.6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070850.13元、利息43305.87元、罚息1253.54元以及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二、被告童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6万元;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本案抵押物(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天池圣居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2105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9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鑫
人民陪审员 雍 扬
人民陪审员 奚一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玲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