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台县博隆铁艺装饰中心,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003251017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仲裁字第159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天台县博隆铁艺装饰中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天台县博隆铁艺装饰中心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天台县博隆铁艺装饰中心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天台县博隆铁艺装饰中心(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20×××#1的存款人民币102081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公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