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137号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勤,该公司厚岸支行行长。
被告:雷复和。
被告:包中顺。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复和、包中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包明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