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系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8月17日10时59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黄贝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到碧波花园公交站台停车上下客后再起步时,该车车头与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肖某乙身体发生碰撞,致使肖某乙倒地后被该车右后轮辗轧其身体,造成肖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继续沿公交线路行驶。民警于2015年10月26日电话通知叶某到罗湖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叶粟宏前往投案。经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被害人肖某乙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胸腹部至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法医毒物司法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样本中未检测出乙醇。经痕迹司法鉴定,粤B×××××号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未检见安全隐患,车辆行驶系存在安全隐患。死者肖某乙尸体损伤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肖某乙身体处于站立或行走状态,与粤B×××××号大型客车前部接触刮碰倒地后与该大型客车右后轮胎接触碾轧形成。深公交(罗湖)重认字[2015]第A00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公交站台停车后再起步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肖某乙在设有人行横道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叶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传唤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方某、肖某甲、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车辆行驶记录仪录像、审讯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肖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根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静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