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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703号

原告海城市西柳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荣盛、张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城市西柳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张荣盛,张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703号

原告:海城市西柳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健康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6833048-8。

法定代表人:罗素兰,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盛,男,汉族。

被告:张芃,女,汉族。

原告海城市西柳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荣盛、张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

审判员刘晓旭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西柳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盛、张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西柳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5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如逾期给付,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原告可以立刻申请执行所欠剩余货款,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还应加付申请人5万元违约金,本案诉讼费4920元由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如果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规定的偿还日期已过,但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调解所规定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合法有效,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义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二被告对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欠原告254,9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荣盛、张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城市西柳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0万元,原告将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诉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459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分三次偿还原告货款30万元,如逾期给付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案件诉讼费4,920元,由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同日,被告张荣盛、张芃为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海城市西柳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庭调解,调解意见如下: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即2015年5月20日给付10万元(当庭给付),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给付10万元,如逾期给付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原告可以立刻申请执行,并给付原告5万元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张荣盛、张芃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荣盛、张芃签字确认。另查,被告张荣盛系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张芃系夫妻关系。原告海城市西柳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调解书、保证书,证明被告张荣盛、张芃为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荣盛、张芃为原告海城市西柳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海城市西柳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盛、张芃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因保证书中明确被告张荣盛与张芃在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被告张荣盛、张芃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张荣盛、张芃承担保证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荣盛、张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大连日茂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海城市西柳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54,920元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被告张荣盛、张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海城市西柳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张荣盛、张芃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562元给原告海城市西柳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晓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广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