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地址普洱市茶城大道61号。负责人陈宝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学玲,该行资产处置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翔,该行资产处置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云,男,生于1961年11月16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普洱分行)与被告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普洱分行诉称:1997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农银合同字(1997)第1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1998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借款逾期后被告于1998年8月12日归还本金5万元、1999年11月26日归还本金6万元,现尚欠390000元,后未归还过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696727.13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1086727.13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被告如不偿还借款本息,变卖其财产所得价款原告全部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被告罗云已于本案立案受理前死亡(2013年2月11日死亡),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付学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银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