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枢,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郭广全,农民。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曾,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翁,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枢、郭广全、曾、翁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枢、郭广全、曾、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至6月3日间,被告人杨枢、郭广全、曾、翁经预谋后,分别结伙驾驶雅马哈100型二轮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东丽区、河北区等地,以趁人不备的手段,抢夺被害人颈部佩戴黄金项链,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枢、翁在本市东丽区金钟街东启大酒店门前,抢夺被害人王一24K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净重69.14克,价值人民币18667.80元。2.2015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枢、郭广全在本市河北区泰州路花鸟鱼虫市场附近,抢夺被害人李24K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净重59.08克,价值人民币15951.60元。3.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枢、郭广全、曾在本市金钟河大街与金沙江路交口附近,抢夺被害人王二24K千足金黄金项链1段,净重14.65克,价值人民币3955.50元。4.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枢、郭广全、曾在本市东丽区徐庄村商业道附近,抢夺被害人辛24K千足金黄金项链1段,净重22克,价值人民币5940元。5.2015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枢、郭广全、曾在本市河北区岷江道与月牙河道交口天津铁路第三设计院附近,抢夺被害人赵24K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净重28克,价值人民币7560元。6.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枢、郭广全、曾在本市河北区榆关道天津市第一医院附近,抢夺被害人刘24K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净重57.32克,价值人民币18535.50元。综上,被告人杨枢作案六起,价值人民币70610.40元;被告人郭广全作案五起,价值人民币51942.60元;被告人曾作案四起,价值人民币36012.60元;被告人翁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18667.8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郭广全、曾被抓获归案;6月21日被告人杨枢、翁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枢、郭广全、曾、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李、王二、辛、赵、刘、韩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称重记录、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枢、郭广全、曾、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枢作案六起,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郭广全作案五起,价值人民币51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曾作案四起,价值人民币36000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翁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郭广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枢、郭广全、曾一年内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犯罪,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被告人郭广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被告人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被告人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杨枢、翁退赔被害人王庆兰财产损失人民币18667.80元;被告人杨枢、郭广全退赔被害人李国勋财产损失人民币15951.60元;被告人杨枢、郭广全、曾退赔被害人王新超财产损失人民币3955.50元,退赔被害人辛虎财产损失人民币5940元,退赔被害人赵斌财产损失人民币7560元,退赔被害人刘顺义财产损失人民币18535.50元。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雅马哈100型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
审判员 于振忠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