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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588号

李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曹某某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都已成人。2007年秋,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走后一直未与家里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沓无音信。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明洋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负担。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辉县市沙窑乡金牛寺村村民委员会及辉县市南村镇新贾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2007年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本院对原、被告次子李明洋调查笔录一份。李明洋称其母亲2007年离开家至今未回,如果父母离婚的话,愿意随父亲生活。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阳阳,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明洋。2007年秋,被告曹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属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次子李明洋尚未成年并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孩子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李明洋由原告抚养为宜。孩子抚养费问题,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自愿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李明洋(1999年9月10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

人民陪审员  赵 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雄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