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344号原告王元根,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东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负责人李爱平,该分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元根诉被告湖南省东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19日,原告王元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王元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元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695.38元,减半收取6347.69元,由原告王元根负担。
审判员 刘柏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