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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251号

刘建伟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第一村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第一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8民初251号原告刘建伟,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伟、何芊蓓,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申建勇,村委会主任。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第一村民组。负责人薛景聚,组长。

原告刘建伟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第一村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建伟于2012年12月20日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第一村民组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申庄村一组新农村住宅楼1号、2号、3号3栋,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被告除支付工程款外,剩余3156752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因第一村民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列其上级单位为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1567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新郑市郭店建筑工程公司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第一村民组签订的,新郑市郭店建筑工程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属集体企业,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新郑市郭店建筑工程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建伟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伟的起诉。诉讼费32054元退回原告刘建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争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