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0502民初369号原告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永康镇永丰村。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平生,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诉被告刘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中卫市丰泉纸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刘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