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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033号

夏学均与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夏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夏学均,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陈良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咸春,男,194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封志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钢,男。委托代理人刘培明,男。

原告夏学均诉被告夏咸春、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阳物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原告夏学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宣、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咸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学均诉称,被告夏咸春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之间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标的物,即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最初系在1991年前后,案外人上海江南造纸厂以家庭为单位,分给家里的公用住房。该房建筑面积31.38平方米,当初分房是以家庭人数来计算分配房屋的具体面积,分房后,原告、被告夏咸春、原告的母亲住在该房内,户籍也在该房内。原告母亲于1992年去世,被告夏咸春又与案外人张金娣登记结婚。2000年,被告夏咸春未与原告协商,冒充原告的签字,并私刻原告的印章,伪造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被告华阳物业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将产权过户至被告夏咸春一人名下。2014年11月,被告夏咸春又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张金娣。张金娣又于2014年12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某某。原告认为,被告夏咸春当初购买涉案房屋时,系私下购买,并未与原告协商房屋产权的公有情况。其为了签订合同,冒充原告的签字,并私刻原告的印章,伪造了购房文件,这些都是违法行为,且侵犯了原告作为成年同住人的利益。被告华阳物业在审查合同文件时,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对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应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夏咸春无答辩意见。

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其进行一般性审查,主要有家庭成员的签字盖章就可以,没有特殊规定,故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咸春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夏咸春系原告之父。涉案房屋原系案外人江南造纸厂调配给被告夏咸春、案外人唐某某(原告之母,据原告表述已于1992年前后过世)三人,租赁户名为被告夏咸春、家庭主要成员为唐某某及原告,建筑面积为31.38平方米。

原告与被告夏咸春的户籍一直在涉案房屋内。2000年7月,被告夏咸春持有原告签名及盖章字样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被告华阳物业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合计费用人民币10,784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夏咸春一人名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夏咸春申请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其配偶张金娣所有。2014年12月29日,张金娣以1,01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某某。2015年2月15日,涉案房屋经核准登记至陈某某一人名下。庭审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夏学均”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夏学均”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样本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审理中,原告自述,除受配的涉案房屋,他处无福利分房。因涉案房屋面积较小,其婚后居于女方处,后因被告再婚,更不宜共同居住。涉案房屋已出售他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坚持本案诉请。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调信息、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房屋调配的原始受配人之一,也是涉案房屋的成年同住人,应视为购买公房的资格人。被告夏咸春在购买涉案房屋产权时理应征得原告的同意,获得原告的授权,房屋买卖合同方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表示其当时并不知晓购房情况,又根据司法鉴定书给出的鉴定意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夏学均”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样本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可以认定被告夏咸春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系冒用名义购得房屋,故原告申请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涉案房屋此后已两次易手,目前也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无法排除案外人系善意第三人等情况,故对于无效的后果,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夏咸春与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夏咸春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0元,由被告夏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鸣香

代理

审判员  张 艨

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