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1042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丹文、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丽晶广场****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连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文珍,女,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垟儿路120弄8号301室,系被告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2********。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润龙,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垟儿路120弄8号301室,系被告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2********。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丹文、顾蔚雯,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菱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产品买卖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订购的28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款979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所有电梯于2012年7月12日安装完毕,并经过内部检验合格。被告已支付全部设备价款6116850元,安装调试费979000元已支付50%。被告因资金紧张导致工地停工,安装完毕的电梯无法得到政府验收,另50%的安装费计4895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489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数码科技公司答辩称:1.原告安装电梯是事实,但未经过内部检验合格,原告没有能力进行检验;2.被告公司停工二年多,电梯是特殊行业,未经安全验收会出现不可预测的事故,应当经相关部门检验。3.对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无异议。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三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1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三菱商标的LEHY-II(SMT)型电梯18台,LEHY-MRL(SMT)型电梯4台,LEHY-S1(SMT)型观光电梯2台,ELE-HY05S(SMT)型观光电梯3台,HOPE-IIG(SMT)型货梯1台,合计28台,设备总价款6116850元,安装调试总价款为979000元;提货前3个月支付设备总价的20%作为排产款,提货前15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80%作为提货款,安装队伍进场开始安装前10日内支付安装调试费总价的50%,安装调试结束后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安装调试费总价的50%;安装完毕后,卖方按技术标准进行产品的最终单方质量验收,并向买方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卖方验收结束后,买方委托卖方在三日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由卖方负责安装的产品,在买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移交物业正常使用之日起的18个月,最迟不超过合同约定交货之日起24个月,等。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费979000元,产品质量保修期从电梯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24个月,现已超过质保期。被告质证后称:证据真实,但电梯未安装完毕,因为从未运行;原告称质保期最迟不超过24个月,但被告认为至今未交付。2.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电梯检验报告(安装、改造、重大维修)》27份,记载使用单位为被告的27部电梯〔经与《产品买卖安装合同》核对,其中缺少LEHY-MRL(SMT)型电梯1台〕的制造单位为原告公司,施工单位为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检验依据和结论为:该电梯已按TSGT7001《电梯监督校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验收完毕,符合要求,试运行正常。原告用以证明以上电梯已于2012年7月12日经内部验收通过。被告质证后称:证据与本案无关,使用单位未在签收栏签字;以上电梯安装于嘉兴数码科技广场1-9的9栋房。3.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1份,称尚有安装费489500元未支付,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30前支付。原告用以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安装费余款。被告质证后称:该催款函由原告发送,是否收到被告不清楚。4.寄件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的国内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及邮件查询单各1份,邮件面单记载的收件人为吴金汉,查询单记载投递结果为“方青代收”。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已签收证据3之催款函。被告质证后称:电梯未安装完毕;邮件收件人是个人而不是被告公司,被告不清楚。对此,原告称,收件人吴金汉是工程联系人。被告数码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安装合同及原告已为被告安装27台电梯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证据3、4,邮件收件人为吴金汉,原告未证明其与被告的关系,不足以证明催款事实,不予确认。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1份,称合同28台电梯中LEHY-MRL-1050/1.00的3#电梯确未安装,同意放弃该台电梯安装款27100元。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三菱商标的电梯28台(合同具体内容见证据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电梯,并委托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安装单位出具《电梯检验报告(安装、改造、重大维修)》27份,记载除LEHY-MRL(SMT)型电梯1台外,其他27部电梯已安装完毕,已安装的电梯按TSGT7001《电梯监督校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验收完毕,符合要求,试运行正常。此后,被告未委托原告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电梯验收手续。另可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电梯价款6116850元、电梯安装费489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27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并通过内部验收,至于未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按合同约定系出于被告的原因,因为被告未委托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安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装的电梯计27台,其中LEHY-MRL(SMT)型电梯1台未实际安装,原告在庭审后也已放弃该电梯的安装费271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已安装27台电梯的安装费462400元(489500元-27100元),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已届至,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46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21元,由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3元,被告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18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李江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月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