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342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成,系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被告蔡俊荣,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蔡各昌,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蔡莉莉,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俊荣、蔡各昌、蔡莉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俊荣、蔡各昌、蔡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蔡俊荣立即偿还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蔡各昌、蔡莉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俊荣、蔡各昌、蔡莉莉没有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俊荣、蔡各昌、蔡莉莉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俊荣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01875‰,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蔡各昌、蔡莉莉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蔡俊荣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蔡俊荣只偿还2013年3月21日前的利息。此后上述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且三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俊荣、蔡各昌、蔡莉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蔡俊荣提供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蔡俊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蔡各昌、蔡莉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俊荣、蔡各昌、蔡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俊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蔡各昌、蔡莉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蔡俊荣、蔡各昌、蔡莉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八百一十三元,由被告蔡俊荣、蔡各昌、蔡莉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乘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添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