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3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为皖C×××××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西湖观邸”小区西侧道路自北向南行驶,在行至该小区南侧道路的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被告人王某请求他人帮助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乙死亡原因倾向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格。2015年9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为皖C×××××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西湖观邸”小区西侧道路自北向南行驶,在行至该小区南侧道路的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被告人王某请求他人帮助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9月21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乙死亡原因倾向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0月19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议申请书、复核终止通知书,保险单,蚌公交认字[2015]第00103号事故认定书,皖中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982号鉴定意见书,皖天平司鉴[2015]醇检字第1141号乙醇检验报告,(蚌)公(司)鉴(尸检)字[2015]110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甲、朱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请求他人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凌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