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5民初35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2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本院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跃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