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285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杨越,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电器元件三厂。投资人:尹传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亚男,该厂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沈阳市电器元件三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瑷丹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萌萌(主审)、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越,被告沈阳市电器元件三厂的委托代理人尹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199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定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不定期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4月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未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2006年至今,被告又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一拖再拖未予支付,而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06,930.95元(2006年7月至2015年10月31日);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4月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电器元件三厂辩称,尹传刚1998年以个人名义把厂子买下来当时有76人,上班的是29人,停薪留职的是47人,原告就是停薪留职人员,后经营不善,经营了两年就停产了,2006年把厂房给卖了,就给工人买断了,买断工龄按照沈河区文件买到1998年,到2006年就给缴纳保险,买断工龄一年按500元计算,原告因为他母亲的医药费的问题,所以没在买断的材料上签字,后来原告多次到尹传刚父亲家吵闹,尹传刚父亲给原告两人拿了62,000元现金,钱有欠条,注明了是买断的钱,所有的钱都包括了。多次催促原告去办手续,原告也没去。2006年开始已经全员买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沈阳市电器元件三厂司机,工作至1997年。1998年现投资人尹传刚购买被告企业,1999年5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5月1日,原告马某、马金辉二人共同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关于工龄买断事宜达成一致,马某与马金辉先后三次领取了买断款人民币5.9万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3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沈阳市电器元件三厂已于2009年2月19日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参保人员个人信息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现被告已于2009年2月19日吊销营业执照,双方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另,2008年双方已经就买断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并未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或生活费的约定,且原告自1997年开始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工资即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正常付出劳动之后,用人单位依法应付出的对价,在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原告亦没有提供劳动。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瑷丹
代理
审判员 张萌萌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