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特字第1号申请人何某,男,汉族,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申请人何某要求宣告何某某宣告死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何某以被申请人何某某于2003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由,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何某某死亡。经查,何某某,男,汉族,1952年某月某日出生,西宁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退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某某东某某家属院。与申请人何某系父子关系。何某某于2003年下半年与家人失去联系,其工作单位西宁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门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说明,何某某自办理内退后一直未与公司联系,公司通过各种方式与其联系均无果,2008年公司对其情况进行登报声明并解除了劳动关系;西宁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失踪人员登记信息,证明何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已登入“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系统”。2013年5月16日经本院判决宣告何某某为失踪人。2015年2月2日何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何某某死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2月5日在法制日报上发出寻找何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何某某仍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失踪人员信息、西宁市城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青海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何某某自于2003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后,虽经多方寻找,至今仍未出现,下落不明已满四年,故申请人何某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何某某死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何某某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