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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刑终1号

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4年9月30日被司法拘留15天。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立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因民事纠纷被哈某某诉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5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杨某某给付哈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7494元。杨某某于2014年7月将价值人民币10300元的设备无偿转让给杨秀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无偿转让机器设备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甲

审判员 冷 新 生

审判员 欧阳高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翰 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