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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初字第2294号

王绍正与赵光洪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王绍正,赵光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王绍正,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伟,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光洪,男,1949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绍正诉被告赵光洪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赵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正诉称:我与被告赵光洪的女儿赵丽艳1996年按农村风俗订婚后便上门与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子王树鹏,2001年赵丽艳与被告赵光洪先后无故离家外出至今,在此期间我替被告赵光洪偿还债务人民币19898.04元(其中支付龙某1工钱人民币8600元,偿还杜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偿还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迤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98.04元),诉请判令被告赵光洪偿还我欠款人民币19898.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光洪辩称:原告王绍正起诉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欠过账,即使我有欠账,我也不需要原告王绍正帮我偿还。原告王绍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云南省公安机关在逃人员规劝书一份用于证明赵丽艳、被告赵光洪离家外出后,原告王绍正作为被告赵光洪的女婿帮助其管理家庭事务。

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绍正替被告赵光洪偿还债务人民币1298.04元。经质证,被告赵光洪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王绍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龙某1、龙某2、杜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龙某1的证言欲证实:我是原告王绍正的大姨爹,与被告赵光洪是村邻关系,我帮被告赵光洪砌围墙及厢房的墙,具体建盖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被告赵光洪欠我工钱人民币8600元,是我去原告王绍正家拿的工钱,但我与被告赵光洪没有计算过工钱,也没有欠条。证人龙某2的证言欲证实:我与原告王绍正系表兄弟关系,被告赵光洪是我奶奶的干儿子,1996年年底,我帮被告赵光洪家砌墙,我的工钱没有拿,我就去昆明了,后来是原告王绍正支付了我及我父亲龙某1工钱人民币8600元,这笔钱是支付给我父亲龙某1的。证人杜某的证言欲证实:我与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我与原告王绍正不是同一个村的,我所在的村与原告王绍正所在的村相距三四公里,1996年,被告赵光洪给我借了人民币10000元,没有写欠条,担保人是王友能,后来由于被告赵光洪没有把该笔借款还我,被告赵光洪的女婿王绍正2002年把该笔借款还给我的。证人陈某的证言欲证实:我与原告王绍正是朋友关系,与被告赵光洪不认识,2002年原告王绍正给我借了人民币10000元去赔账,我与原告王绍正去他所在村里赔账,债主具体名字我记不得了,债主家与原告家在同一个村,两家离得不远。经质证,被告赵光洪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龙某1、龙某2与原告王绍正具有亲戚关系,证明效力低,不能作为证言使用;证人杜某、陈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结合庭审和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会泽县公安局、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迤车信用社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龙某1、龙某2和原告系亲戚,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二位证人的证言存在较大出入,相互之间无法印证,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杜某、陈某的证言相互矛盾,相互之间无法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绍正与被告赵光洪之女赵丽艳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后便上门与其在一起同居生活,2002年3月被告赵光洪离家外出至今,在此期间,原告王绍正于2014年7月18日替被告赵光洪偿还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迤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98.04元。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王绍正替被告赵光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无因管理。原告王绍正要求被告赵光洪返还替其偿还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迤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98.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绍正诉称替被告赵光洪支付龙某1工钱人民币8600元,替被告赵光洪偿还杜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要求被告赵光洪返还的诉请,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绍正人民币1298.04元。

二、驳回原告王绍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元,由原告王绍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赛兵

人民陪审员  贺发庆

人民陪审员  邱 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