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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99号

陈某与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99号原告陈某。被告綦某,无业。

原告陈某与被告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綦嘉辉。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儿子綦嘉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綦嘉辉由被告抚养。被告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婚生一子取名綦嘉辉,现年4岁。

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来认定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三年的交往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感情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感情,生活中经常沟通交流,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原、被告的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俎 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梦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