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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990号

殷疆、唐玲珍与叶萌、殷克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殷疆,唐玲珍,叶萌,殷克明,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殷疆,男,193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唐玲珍,女,193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丽华(两原告之女),女,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珏雯,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萌,女,196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殷克明,男,195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雯晴,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南昌路***号。法定代表人丁言刚,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芝萃。

原告殷疆、唐玲珍诉被告叶萌、殷克明、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疆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丽华、童珏雯,被告殷克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雯晴,被告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芝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疆、唐玲珍诉称:两原告委托被告叶萌、殷克明购买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产权,但两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叶萌一人名下,公有房屋出售合同及附件均未经两原告本人签名及盖章,并非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确认被告叶萌与被告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该房屋至公房租赁状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殷疆、唐玲珍提供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房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资料摘录单、房屋产权信息作为证据。

被告叶萌、殷克明辩称:两被告出资购买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产权,两原告均知晓且认可放弃产权行为系赠与,签订公有房屋出售合同时原告殷疆在场,虽然公有房屋出售合同及附件上两原告的签名系叶萌代书但加盖的章系两原告自己使用的章,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叶萌、殷克明提供了起诉状、购粮证、缴款凭证作为证据。

被告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对于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买卖情况知晓且使用了其工龄,交易程序合法,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辩称,被告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房协议书、工龄证明、本户人员情况表作为证据。原告殷疆、唐玲珍对于被告叶萌、殷克明提供的工龄证明表示不了解;对于被告叶萌、殷克明、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即使原告殷疆有章亦在被告叶萌、殷克明控制之下且现已遗失,而起诉状中提及的赠与房屋系指上南三村房屋。被告叶萌、殷克明、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殷疆、唐玲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叶萌、殷克明对于被告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叶萌、殷克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殷疆、唐玲珍系夫妻,殷克明系其子,叶萌、殷克明系夫妻。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在区域的授权公房管理单位。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殷疆,2000年转为售后公房。购买该房屋产权时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经成年人协商一致,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确定为叶萌所有,并委托叶萌办理购买手续。协议书上有殷疆、唐玲珍、叶萌签名(均为叶萌书写)及3人印章。叶萌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载明:叶萌支付合计人民币15,233元购买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产权。《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载明:上海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职工殷疆连续计算工龄39年。现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共同共有权利人为叶萌、殷克明。另查明,殷疆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殷克明等支付赡养费,其在起诉状中表示:“被告殷克明作为原告与唐玲珍之子,在接受原告的房产赠与后,非但没有更好地照顾父母,反而因琐事与父母发生争吵”。审理中,殷疆本人否认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签订时在场,另表示其将2套房屋赠与殷克明,包括上南三村房屋1套及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50%产权,其在2013年才知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为叶萌,亦知晓购买该房屋产权时使用其工龄。叶萌、殷克明则表示,上南三村与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2套房屋同时获配,上南三村房屋系分配给殷克明而非殷疆、唐玲珍赠与。

本院认为,首先,《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签名虽非殷疆、唐玲珍本人所书,亦无证据证明殷疆于签订协议时在场,但殷疆、唐玲珍并未否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殷疆的印章与购粮证上印章的一致性,仅是强调该印章为叶萌、殷克明控制及已遗失;其次,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购买产权时使用了殷疆的工龄,殷疆亦对此知晓;最后,殷疆在2013年已知道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情况;故根据印章、工龄的使用情况及殷疆、唐玲珍在知晓产权情况后2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合情理现象,再结合殷疆在他案起诉状中认可其与唐玲珍赠与殷克明房产的表述,本院对于殷疆、唐玲珍诉称同意叶萌购买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产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之意见难予采信,对于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及恢复公房租赁状态的诉讼请求亦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于原告殷疆、唐玲珍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殷疆、唐玲珍负担,退还原告殷疆、唐玲珍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啸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