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树军,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捕前住宁城县。因犯强奸罪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4月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释放;2015年7月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住宁城县。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子。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树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树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申树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4月3日14时30分,被告人申树军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S21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KM+6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对向李某甲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申树军驾车逃逸。宁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树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4月4日,被告人申树军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0960.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13960.8元(9972.00元/年×7年÷5)),丧葬费27228.00元(4538.00元×6个月),合计人民币60818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树军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申树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能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申树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树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申树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申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申树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80960.8元、丧葬费27228.00元,合计人民币608188.8元(已给付3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申树军以他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民事赔偿标准按2004年标准计算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4月3日14时30分,上诉人申树军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S21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KM+6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对向李某甲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申树军驾车逃逸。宁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申树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4月4日,上诉人申树军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0960.8元,丧葬费27228.00元,合计人民币608188.8元。申树军已给付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4年4月3日14时30分,在S219线42KM+60M处发生重大交通肇事逃逸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证实:2004年4月3日14时44分,在沙里营子梁处一辆摩托车损坏,死亡一人。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3日14时许,他打三轮车回沙里营子老家,当他的车走到崔家窑上梁时,一台拖拉机超他的车时与从梁上下来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撞碎倒地上了,人仰面躺地上,他们没下车,停了停就走了。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3日下午,在S219线42KM+5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是李某甲。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3日下午,他驾驶出租三轮摩托车拉着二男一女从甸子街里在S219线公路上由南向北走,走到崔家遥时后边一辆四轮家用车从左侧超过去,他在后面跟着走,看到四轮农用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人躺在四轮家用车左后边路南侧,摩托车倒在人的东侧,四轮农用车没有车牌。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李某甲的妻子。4月3日15时许,三座店计生办小周打电话说李某甲在沙里营子梁出车祸了,他们到现场时李某甲已经死了。她家有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李某甲哥兄弟三人,父亲李凤山,母亲王某某。交警部门于2004年4月8日、2004年5月26日出具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树军给付了3000元丧葬费。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在热水镇沙里营子梁。8、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4年4月8日、2004年5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申树军肇事后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9、宁城县公安局宁公刑技鉴字(2004)143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甲因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而死亡。10、宁城县人民法院(1999)宁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2012)宁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被告人申树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人申树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1、户籍证明证实:原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申树军及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2、甸子镇北洼子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有五个子女。13、上诉人申树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4月4日,他到公安局投案。4月3日14时30分许,他驾驶自家四轮农用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在S219线热水沙里营子南梁下边相撞,那辆二轮摩托车摔碎了,人在大道上脸朝上躺着,当时他吓蒙了,开车就走了。四轮车是他自己家的,没有车牌号和行驶证,他也没有四轮农用车驾驶证。他已付给死者3000元丧葬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申树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申树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申树军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上诉人申树军提出的他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民事赔偿标准按2004年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按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剑辉
代理
审判员 徐秀娟
代理
审判员 王金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宪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