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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048号

王长山与赵亚杰、张志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长山,赵亚杰,张志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王长山,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吉乐学校教师,住梅河口市。

被告:赵亚杰,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张志湖,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原告王长山诉被告赵亚杰、被告张志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山、被告赵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山诉称:赵亚杰与张志湖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4月30日向我借款71050元,约定月利率1.5分,两年还款。但至今二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赵亚杰与张志湖偿还欠款71050元,并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赵亚杰辩称:我与张志湖是夫妻,向王长山借款是事实,而且我们向王长山借款不是一笔,早在十来年之前就开始借款了。2010年4月30日的条是把之前借款算账后打的总条。但由于当时比较急,只按王长山手中的借条和还钱明细算的帐,我手中也有一些还钱的收条没算。所以,对向王长山借款无异议,但对现欠款数额有异议。我对借款利息约定无异议,但2010年4月30日之后,我偿还过利息2万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赵亚杰与张志湖系夫妻,二人与王长山系同学关系,自2007年以前双方就存在借贷关系。自借贷关系存在开始,双方就陆续借钱、还钱。至2010年4月30日,王长山与赵亚杰对账,由赵亚杰为王长山出具欠71050元借款的欠条,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两年。2012年10月7日,赵亚杰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王长山借款利息2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0年4月30日欠据1份、2012年10月7日银行转账凭条1份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赵亚杰向王长山借款,经结算后给王长山出具欠条,王长山与赵亚杰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现王长山要求赵亚杰偿还借款本息,虽赵亚杰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并不否认现借款数额系其与王长山经结算后确认,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赵亚杰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认定赵亚杰欠王长山借款71050元,并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时止;但因赵亚杰给付过利息2万元,故在执行时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万元。张志湖与赵亚杰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亚杰向王长山的借款系张志湖与赵亚杰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志湖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人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赵亚杰、被告张志湖欠原告王长山借款71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时止,在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赵亚杰与被告张志湖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赵亚杰与被告张志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王长山。

被告赵亚杰与被告张志湖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长山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莹

审 判 员  李玉泽

代理

审判员  于 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