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51号原告涂传琦,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江飞,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三明市将乐县府前路18号。法定代表人池芝发,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传琦不服被告将乐县人民政府将行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传琦的委托代理人江飞,被告将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以及副县长冯崇平作为被告的出庭行政首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将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将行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涂传琦对将乐县古镛镇人民政府在三明市政务服务平台对其《依法向举报人发放征地补偿款并明确回复投诉人诉求问题》作出的回复申请行政复议,不属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涂传琦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与将乐县古镛镇人民政府就征地款补偿事宜,在古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协议,但将乐县古镛镇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该协议。2015年5月5月21日,原告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要求原告通过有关部门处理。2015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三明市12345政务网站向古镛镇人民政府申请发放征地补偿款。古镛镇人民政府通过网站回复处理结果。原告向被告提起复议申请,被告以古镛镇人民政府未作出具体决定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通过三明市12345政务网站要求古镛镇人民政府明确是否发放征地补偿,2015年11月23日,古镛镇人民政府回复原告,该回复认定原告不符合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又认为古镛镇人民政府的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古镛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告不符合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的认定,已经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独生子女福利。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将行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涂传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将行复不受字(2015)1号、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原告通过三明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向古镛镇人民政府要求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两次申请。证明原告第一次向古镛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其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第二次是要求古镛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并明确回复原告诉求的问题。3、(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将乐县人民法院已明确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同时证据1-3也证明了本案征地属于行政范畴,被告在古镛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复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将乐县人民政府辩称,1、古镛镇人民政府的答复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三明市中2345政务服务平台是三明市各级政府、各部门为更好的方便广大群众提出诉求,提高办理质量和实效,运用现代信息手段成立的互动式在线平台。各级政府、各部门在平台上对诉求人的诉求作出的答复,仅为对诉求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而非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进而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决定。古镛镇人民政府的答复行为不是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本案中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即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委会统一分配,并非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古镛镇人民政府决定。并不存在新华村代表古镛镇人民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或古镛镇人民政府委托新华村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形,因此,古镛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如下:1、《关于12345政务平台正式开通运行的通知》(明政办发明电63号)证明三明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是三明市各级政府、各部门通过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办理群众诉求的互动式在线服务平台。它是取代三明市各有关单位原有对外服务热线电话及网页,并进行整合后互动平台,不是各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途径和方式。此外,被告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传琦及其父母因要求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按照《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第(一)项关于“独生子女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在分配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时,增加分配一人份额,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原告涂传琦的父母涂礼添、徐冬娘与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经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双方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以独生子女的名义,增加支付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人均分配款一人份额的80%,计22768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议,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等人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三明市12345政务网站要求古镛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古镛镇人民政府通过三明市12345网站对原告信访进行了信访答复。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属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通过三明市12345政务网站要求古镛镇人民政府明确是否向原告发放多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11月23日,古镛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访再次进行信访答复,该答复认为原告不符合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将行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涂传琦及其父母因要求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在分配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时,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增加分配一人份额,双方发生争议,后经调解,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父母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于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等人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又两次通过三明市12345政务平台对其诉求进行信访。古镛镇人民政府亦两次通过三明市12345政务平台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了信访答复。古镛镇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是针对原告的信访事项所作的解释和说明,并非做出行政决定的行为,所作回复亦不具有行政执行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此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将乐县人民政府作出将行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传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涂传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良福
审 判 员 张文硕
代理
审判员 黄 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虹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