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966号原告苟玉兰,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祝晓梅,女,1996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毅,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友,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负责人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苟玉兰、祝晓梅与被告徐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蒲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玉兰、祝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红,被告徐毅委托代理人刘国友、中华财保蒲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玉兰、祝晓梅诉称,2015年7月10日8时20分许,祝文华驾驶车牌号为川AX电动车沿蒲江县鹤山镇张塘村7组村道由张塘村7组方向往工业南路方向行驶,在村道三支交叉路口处左转往蒲江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左侧由徐毅驾驶沿工业南路由蒲江县城方向往天华社区方向行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祝文华死亡的交通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于2015年7月31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祝文华与徐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徐毅驾驶机动车且严重超速,死者祝文华驾驶非机动车,故应由徐毅承担事故主责。被告徐毅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蒲江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6244.7元,并由被告中华财保蒲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7538.4元,另支付原告丧葬费、护理费等共计3573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车辆购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承担50%。
被告中华财保蒲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偏高,应予调整。医疗费应扣除17%的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8时20分许,祝文华驾驶车牌号为川ALX**电动自行车沿蒲江县鹤山镇张塘村7组村道由张塘村7组方向往工业南路方向行驶,在村道三支交叉路口处左转往蒲江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左侧由徐毅驾驶沿工业南路由蒲江县城方向往天华社区方向行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祝文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蒲江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为,祝文华与徐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祝文华先后被送至蒲江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26543.89元、护理费80元,全部由被告徐毅垫付。祝文华死亡后,徐毅另支付原告丧葬费35658元。祝文华生前居住在蒲江县鹤山镇张塘村7组,属未征地农转居农村居民。原告苟玉兰系祝文华之妻,原告祝晓梅系祝文华之女,苟玉兰系智力叁级残疾,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苟玉兰目前轻度智力障碍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徐毅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蒲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一致的赔偿费用构成为:1.医疗费26543.89元;2.丧葬费22848.5;3.交通费50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扣除比例为17%。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收据,保险单、急诊陪护结算单、残疾人证、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张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毅驾驶汽车与祝文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祝文华死亡的事故,徐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结合蒲江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可确定由徐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祝文华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事故赔偿应由中华财保蒲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中华财保蒲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祝文华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构成问题。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医疗费22031.43元(已扣除17%自费药4512.46元)、丧葬费22848.5、护理费8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费用: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祝文华生前系未征地农转居农村居民,且长期居住生活于农村,应认定其生活居住地为农村。原告主张祝文华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但其仅提供了劳动合同,未提供完整的工资收入和社保缴纳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且被告也不认同,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的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死者祝文华的死亡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为标准计算,具体为176060元(8803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苟玉兰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度智力障碍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缺乏劳动能力鉴定资质,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其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而劳动能力鉴定又包含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苟玉兰长期居住生活于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为标准计算。因苟玉兰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80%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死者祝文华及原告祝晓梅均对苟玉兰具有扶养义务。综上,原告苟玉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880元(7110元/年×20年×80%÷2)。3.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按126元/天计算误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撑,因二被告均认同按100元/天计算,故对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900元(100元/天×3人×3天)。4.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09299.93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中华财保蒲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3579.96元,余款75719.97元,由祝文华自行负担。中华财保蒲江支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4512.46元,由被告徐毅承担60%即2707.48元,由祝文华自行负担1804.98元。徐毅的垫付款57769.43元(22031.43元+35658元+80元),在中华财保蒲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付苟玉兰、祝晓梅的赔偿款中扣抵。经扣抵,中华财保蒲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苟玉兰、祝晓梅赔偿款60425.59元(120000元-57769.43元-1804.98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徐毅垫付款59574.41元(120000元-60425.59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苟玉兰、祝晓梅赔偿款113579.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苟玉兰、祝晓梅赔偿款60425.59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徐毅垫付款59574.41元;
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苟玉兰、祝晓梅赔偿款113579.96元。
四、驳回原告苟玉兰、祝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1元,由原告苟玉兰、祝晓梅负担1628.4元,由被告徐毅负担24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亭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