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民终6号

陈某甲与陈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董某某,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保宣,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28年9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董某某之子),男,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陈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宣,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陈某乙原审诉称:董某某与陈某甲为母女关系,陈某乙与陈某甲为兄妹关系。2011年12月4日,董某某的丈夫陈某丙病故,陈某甲在清理其父遗物时,将一些贵重物品房产证,土地证,包括陈某丙名下的银行定期存单等全都收走。2011年12月5日,陈某甲一人到工商银行,将其父亲陈某丙没有到期的六张定期存单,本息共计125949.44元全部取出,至今占为己有。陈某甲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5日五次将陈某丙在邮政储蓄到期存款125000元取走。陈某丙抚恤金40000元陈某甲至今占为己有。以上三笔款项共计290949.44元。此外陈某丙名下房产一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31-5号,面积82.9平方米经评估为538850.00元,该房产为董某某与陈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董某某所有,另一半由董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三人平均分配,陈某甲占89808.33元的房产份额,因被告陈某甲应返还董某某193966.29元,故陈某甲须返还母亲董某某104157.96元。由于陈某甲至今对房产证、土地证强行占有,董某某、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被继承人陈某丙名下的存款290949.00元依法分割,由原被告继承;2、对原、被告现居住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31-5号房产由董某某依法继承;3、诉讼费由陈某甲负担。陈某甲原审辩称:对董某某的民事主体资格有异议,董某某做了公证遗嘱,董某某将房产处置给陈某甲,时隔一年发生变化,董某某或是受到胁迫。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与被继承人陈某丙系夫妻关系,陈某丙于2011年12月4日因病死亡。陈某乙、陈某甲系系其子女。被继承人陈某丙有房屋一套,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31-5号,建筑面积82.90平方米,栋号为3-52/101-9(302),长房权字第27258**号。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房价值54万人民币。2012年10月25日董某某立有公证遗嘱,将该房屋中属于自己的全部份额及继承丈夫陈某丙的遗产份额由陈某甲一人继承。2014年10月30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自愿撤销2012年10月25日立下的公证遗嘱。陈某丙去世后,陈某甲于2011年12月5日从陈某丙到期的6张定期存款单取出125949.44元,将邮政储蓄5张定期存款125000元人民币取出,二项共计取款250949.44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与陈某乙、陈某甲系母亲与子女关系,被继承人陈某丙死亡后,三人均享有对被继承人陈某丙财产的继承权。董某某系被继承人陈某丙的配偶,应享有三分之二的遗产继承份额,陈某乙、陈某甲各享有六分之一的财产继承份额。故对董某某要求继承陈某丙房屋及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被继承房屋价值54万人民币,陈某丙存款存款250949.44元人民币,二项合计为人民币790949.44元,董某某应继承的份额为527299.62元,陈某乙、陈某甲各应继承份额为131824.91元人民币。由于被继承人陈某丙存款已被陈某甲取出,陈某甲应返还陈某乙人民币119124.53元,董某某返还陈某乙12700.38元。对董某某、陈某乙提出陈某丙抚恤金被陈某甲占有,要求依法分割的主张,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31-5号,建筑面积82.90平方米,栋号为3-52/101-9(302),长房权字第27258**号,产权人为陈某丙的房屋由原告董某某继承;

二、董某某给付原告陈某乙继承遗产份额差价款12700.38元人民币,陈某乙继承遗产份额为131824.91元人民币;

三、被告陈某甲继承遗产份额为131824.91元人民币,应返还陈某乙遗产继承份额差价款119124.53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2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法院遗漏了被继承人陈某丙的债权,该债权应由上诉人依法继承。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出被上诉人陈某乙曾向陈某丙借款十万元的事实,对此陈某乙也表示承认该债权,上诉人有证人为证。2、陈某丙的抚恤金被陈某乙取走,陈某乙应当返还,并应依法予以分配。3、陈某丙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31-5号,面积为82.9平方米的房屋无作价依据,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的判决缺乏客观公正性。董某某曾立下遗嘱将陈某丙留下的房屋给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做到了一个女儿应尽的义务。在未经考虑的情况下,上诉人作出不符常理的认可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房屋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从照顾妇女的角度考虑,同时,也考虑上诉人年迈的母亲在生活需要照顾的情况下,重新对上诉人家庭财产作出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董某某二审辩称:陈某乙没有向我们借钱,是我和陈某丙商量好给孙子结婚用的。抚恤金是陈某乙取回来,我让陈某甲给我存上,用我的名,后来钱就没了。一审判决中房子判给我我同意。

被上诉人陈某乙二审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提出的债务是我父亲赠与给我儿子的结婚用的,不是陈某乙借的,而且也没有借条,这个事情我母亲知道。第二,关于抚恤金是我在单位取得,交给董某某,董某某交给陈某甲,让陈红用董某某的名义存起来,但是现在下落不明。第三,关于房价,在一审的时候陈某甲是认可的,现在出尔反尔,另外房价是基于市场价定的。二审中,陈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陈某甲尽到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不成立。此外,陈某甲申请证人袁宏力、柴波出庭作证,证明陈某甲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董某某将涉案房屋赠与陈某甲是自愿的,二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陈某甲主张分割10万元借款及抚恤金的问题。陈某甲提出陈某乙曾向被继承人陈某丙借款十万元,但二被上诉人陈述该笔款项是陈某丙赠与陈某乙儿子的结婚用钱,不是借款。因本款项还涉及案外人陈某乙的儿子,本案不予处理。同时,因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分割的财产应为陈某丙的遗产,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故本案亦不予处理。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陈某丙名下房屋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二被上诉人提出本案争议房屋的现值为54万元,对此陈某甲表示无异议,二审中陈某甲又表示对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房屋现值不予认可,认为其缺乏客观公正性,但并未提出充足的理由对其在原审中的认可予以反驳,同时陈某甲表示原审的庭审笔录确系其本人所签,故对于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出的房屋现值为5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某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对董某某以及陈某丙尽到了赡养义务,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并不能作为陈某甲继承本案争议房屋的依据,董某某也并未将其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陈某甲。因此对于被继承人陈某丙名下的房屋,董某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陈某乙、陈某甲分别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在董某某享有该房屋大部分的份额的情形下,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由董某某继承,同时由董某某给予陈某乙、陈某甲相应的差价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