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本县坎门街道海港小区海港幼儿园后门,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叶某停放在此的浙J×××××号黑色吉普牌越野车,窃得被害人叶某放置在车内的现金33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133元)、中华牌硬壳香烟3包(价值126元)、梦特娇牌黄色男士钱包1个、铜钱8个及银元2个。2015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县坎门街道渝汇小区附近被被害人叶某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1张、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协查通告、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人民币5559元于被害人叶宇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美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许家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