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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486号

李明与邱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明,邱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486号原告李明,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邱志刚,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攸县,暂住于福清市。

原告李明与被告邱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邱志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要求,在福清市宏路一家天添便利店将借款本金15000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四个月内,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志刚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志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内,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邱志刚于2015年10月偿还4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一张、被告户籍证明、暂住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邱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可视为被告邱志刚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邱志刚向原告李明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邱志刚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6日起偿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内容上看,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5%,故可以认为在四个月的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超过借款期限则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0月偿还原告4000元,认定该款系偿还本金。被告邱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邱志刚负担。(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洁伟

代理

审判员  林逸群

人民陪审员  温云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洪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