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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执民字第4367号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董剑英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董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婺执民字第436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被执行人董剑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婺商初字第00519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董剑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剑英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董剑英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董剑英(证件号码:)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5#钞的存款人民币800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运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建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