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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935号

原告张巧娣诉被告石英爱、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通营业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巧娣,石英爱,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通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6935号

原告:张巧娣,女,汉族,住龙井市安民街。

被告:石英爱,女,朝鲜族,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通营业部。

原告张巧娣诉被告石英爱、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通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巧娣诉称:2015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通营业部可以办理出国手续,原告找到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通营业部后,该公司收取了原告4万元签证费用,并承诺如1个月内无法办理签证时退还全部费用。被告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通营业部收取费用后,未办理签证手续,但只退还12000元,至今也不退还收取的费用28000元,被告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通营业部是被告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现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退还28000元。

本院认为:石英爱以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通营业部名义给张巧娣办理签证手续为由收取4万元后,未办理签证手续,也拒不退还收取的费用,石英爱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巧娣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昌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全光勋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2015)延民初字第6935号延吉市公安局:关于原告张巧娣诉被告石英爱、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边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万通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现将该案移送你局,请查收。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